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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股东的资格条件及股份转让的有关法律问题

2002-9-25 8:48 中国注册会计师·钟 法 【 】【打印】【我要纠错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专业性服务行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除需符合一般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符合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事务所存在有限责任和合伙两种组织形式,不同组织形式对出资人的要求也不相同。近期已出现了多起涉及事务所股东纠纷的案件。以下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法理,对事务所股东资格条件的限制和股份转让的有关法律问题加以分析。

    一、关于事务所出资人、合伙人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一)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资格的规定

   《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法律法规中,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人)的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不得成为股东的人。

    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规定来看,《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事务所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对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股东)的资格在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第七条中规定,“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股东)应当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在《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中,明确了吸收新的股东也要具备执业和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条件,即有限责任事务所股东在存续期间也必须具有执业的资格条件。相关执业资格指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中规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注册税务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

    除上述事务所股东资格规定外,有关事务所股东资格限制的规定还有: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财协字[1999]37号)中规定“有限责任制事务所由五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会协字[1998]344号)中规定“事务所脱钩改制,应由事务所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出资,原挂靠单位和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资”。

    (二)合伙事务所合伙人资格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表明合伙人一般情况下为注册会计师。

    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成为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记录;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另外,财协字[1999]140号文件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注册税务师、造价工程师也可以作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关于事务所出资人、合伙人资格丧失的情形

    (一)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资格的丧失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出资人)资格地位的丧失包括:股东死亡;法人股东解散或破产;股东转让出资;公司解散或破产。

    有限责任事务所股东身份丧失的情况包括: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因违法受到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以及其他的合法理由。有限责任事务所的股东根据规定必须具备执业资格,一旦丧失,其出资人资格同时失去,但股东地位丧失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合伙事务所合伙人资格的丧失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资格丧失的几种方式,包括:退伙,除名。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财政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情形: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4.有《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指不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注册会计师)。

    三、关于事务所出资人和合伙人股份转让的法律问题

    (一)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股东表决权也表现为以“资”表决和以“人”表决两种,而《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是以“人”来计算表决权。

    股份的转让除法律规定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转让应由本人提出。并且,股东的股份转让必须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法定的程序。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转让其股份的权利,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至于转让的比例,按章程中的约定,如章程中没有约定,则按股东大会的决议确定比例。

    (二)合伙事务所合伙人转让出资的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四、关于事务所出资人和合伙人离开事务所后的责任追溯

    (一)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在转让股份后就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按《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有限责任事务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当股东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离开事务所后,不再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合伙事务所合伙人离所后,应对离所前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负连带责任的期限可比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五年。

    事务所出资人或合伙人因个人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行政责任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和合伙事务所合伙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两罪规定的刑期为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和三年以下。对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和合伙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和十年两个期限。